从悖离到守正:论涉少家事诉讼中未成年子女陈述意见权之保障
三味园范文网
2024-11-27 00:23:14
从悖离到守正:论涉少家事诉讼中未成年子女陈述意见权之保障——以H市Y县基层法院离婚案件为视角
摘要:在涉子女亲权案件审理中,世界各国已将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作为裁判之最高准则。然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在亲权案件中的诉讼参与程序保障,司法实务中,则存在征求意见的场所选择过于严肃、征求意见方式过于刻板致未成年子女怯于表达意见甚至“失语”、“成人意见”挤兑未成年子女意愿、未成年子女利益边缘化等现状。究其因,在于“父母权利本位”理念、“以成人为中心”庭审模式及“谦抑性”司法所致立法初衷偏离。基于此,笔者立足国情,借鉴德国、日本等国的有益经验,设想在我国涉少家事诉讼中嵌入程序代理人制度,以补强未成年子女在涉及自身利益事项中的诉讼能力,有效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意见表达”,从而实现维护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正义目标。
关键字: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陈述意见权 子女意愿
引言:问题的提出
【案例1】陈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某与蒋某某共同生育三个小孩,长女蒋某甲(10岁),次女蒋某乙(8岁)、儿子蒋某丙(5岁)。蒋某某性格孤僻偏执,坚决不同意由陈某某抚养三个小孩,无奈之下陈某某放弃了对蒋某甲、蒋某丙的抚养权。宣判前,法院未就抚养权问题征求蒋某甲的意见。据了解,蒋某甲原本愿意跟随陈某某(母亲)生活,目前性格孤僻偏执且时常逃学、生活习惯很坏。【案例2】杨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案。黄某吸毒且有家庭暴力。杨某诉请要求黄某抚养女儿黄某乙(10岁),黄某则以杨某抚养女儿作为离婚的前提条件。征询女儿意见时,女儿说以父母的意见为准。后杨某与黄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女儿黄某乙由黄某抚养。法院遂以“关于婚生女儿黄某乙……”
一、未成年子女陈述意见权的理论基础
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的未来,其权益保护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指出,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等基本权利。其中,参与权不仅包括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也涵盖了在涉及其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中发表意见的权利。在涉少家事诉讼中,未成年子女的陈述意见权更是这一权利的具体体现。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明确规定:“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予适当的看待。”这不仅是国际社会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基本共识,也是我国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的重要遵循。
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未成年子女在涉少家事诉讼中的陈述意见权的规定较为模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4条虽规定了“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但该条款并未明确未成年子女在抚养权争议中的陈述意见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9条虽然提到“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但并未具体说明如何听取、在何种情况下听取以及听取意见的方式方法。这些法律上的空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处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案件时,往往难以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意见表达权。
二、现状分析:未成年子女陈述意见权的缺失与困境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未成年子女陈述意见权的缺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征求意见的场所选择过于严肃。在许多离婚案件中,法官通常会在法庭上询问未成年子女的意见。这种正式的场合往往使未成年子女感到紧张和不安,难以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尤其是在父母双方矛盾激烈的情况下,未成年子女可能会担心自己的回答会加剧父母之间的冲突,从而选择保持沉默或给出不符合内心真实想法的回答。这种情况下,法院难以获得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进而影响到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其次,征求意见的方式过于刻板。在一些案件中,法官可能会采用书面问卷的形式来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这种方式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压力,但书面问卷的形式往往过于僵化,无法全面了解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感受和需求。此外,书面问卷的内容通常是由成年人设计的,可能忽略了未成年子女的实际心理特点和发展阶段,导致收集到的信息不够准确。
再次,“成人意见”挤兑未成年子女意愿。在很多离婚案件中,父母双方为了争夺抚养权,往往会通过各种方式影响未成年子女的选择。例如,有的父母会向未成年子女灌输对另一方的负面看法,甚至威胁或利诱未成年子女选择自己。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往往不是出于自愿,而是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即使未成年子女表达了意见,这种意见的真实性也值得怀疑。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特别谨慎,避免被“成人意见”所误导。
最后,未成年子女利益边缘化。由于现行法律对未成年子女陈述意见权的规定不够明确,加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导致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在很多情况下被边缘化。例如,在一些抚养权争议中,法院更多地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教育背景等因素,而忽视了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和需求。这种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质量,但却忽视了其情感需求和心理健康发展,不利于其健康成长。
三、成因探讨:立法初衷偏离与实践偏差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层面的问题,也有司法实践中的偏差。
首先,“父母权利本位”理念根深蒂固。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和社会观念中普遍存在着“父母权利本位”的倾向,即认为父母对子女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和决定权。这种观念在涉少家事诉讼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法院在处理抚养权争议时,往往更倾向于听取父母的意见,而忽视了未成年子女的主体地位。这种“父母权利本位”的理念,使得未成年子女在诉讼中的意见表达权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保障。
其次,“以成人为中心”的庭审模式限制了未成年子女的参与。传统的庭审模式以成人为中心,注重程序的规范性和严谨性,而忽视了未成年子女的特殊需求。在这样的庭审模式下,未成年子女往往处于被动地位,难以有效地表达自己的意见。此外,由于未成年子女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即使有机会表达意见,也难以得到充分的重视和采纳。
再次,“谦抑性”司法理念导致立法初衷偏离。所谓“谦抑性”司法,是指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应尽量避免过度干预当事人的私生活,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这种理念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隐私和尊严,但在涉少家事诉讼中却可能导致立法初衷的偏离。例如,在处理抚养权争议时,法院为了尊重父母的自主选择,可能会忽略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从而导致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受损。
四、对策建议:构建未成年子女陈述意见权的保障机制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对策建议:
首先,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未成年子女陈述意见权的具体内容和实施程序。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中增加专门条款,明确规定在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案件中,法院应当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详细规定听取意见的方式、时间、地点等具体事项。同时,还应明确未成年子女意见的法律效力,确保其意见在判决中得到充分考虑。
其次,引入程序代理人制度,增强未成年子女的诉讼能力。可以借鉴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经验,在我国涉少家事诉讼中引入程序代理人制度。程序代理人可以是律师、心理咨询师或其他专业人士,他们负责协助未成年子女准备陈述材料、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其在法庭上表达意见等。通过程序代理人的介入,可以有效弥补未成年子女在诉讼中的弱势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
再次,优化庭审模式,创造适合未成年子女参与的诉讼环境。在涉少家事诉讼中,应打破传统的“以成人为中心”的庭审模式,创造一个更加友好、宽松的诉讼环境。例如,可以选择在未成年人熟悉的环境中进行意见征求,如学校、社区活动中心等;采用更加灵活、人性化的征求意见方式,如个别谈话、小组讨论等;邀请心理咨询师等专业人士参与,帮助未成年子女缓解紧张情绪,更好地表达自己的意愿。
最后,加强司法人员培训,提高其处理涉少家事案件的能力。司法人员在处理涉少家事案件时,需要具备较高的专业素养和人文关怀。因此,应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使其深入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和发展规律,掌握有效的沟通技巧和调解方法。同时,还应鼓励司法人员多与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家庭教育机构等合作,共同为未成年子女提供全方位的支持和服务。
五、结语
未成年子女陈述意见权的保障,不仅关乎其个人权益的实现,更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在未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创新工作机制,切实保障未成年子女在涉少家事诉讼中的陈述意见权,让每一个孩子都能在法律的呵护下健康成长。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践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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